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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近4年调查,康菲溢油案一审宣判,21名养殖户获赔168万余元
浏览人数: 发布日期:【2019-06-13 10:59:00】

闹得沸沸扬扬的栾树海等21名养殖户诉美国康菲公司子公司(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在利比里亚注册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康菲公司对栾树海等21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支付1683464.4元。

案件回顾

历时近4年调查,康菲溢油案一审宣判,21名养殖户获赔168万余元

历时近4年调查,康菲溢油案一审宣判,21名养殖户获赔168万余元

 

2011年6月4日,位于渤海海域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B平台发生溢油事故,同年6月17日,蓬莱19-3油田C平台C20井发生井涌事故,造成渤海部分海域遭受污染。蓬莱19-3油田系中海油公司与康菲公司合作开发,在溢油事故发生时,油田的作业者为康菲公司。2011年8月18日,由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能源局组成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对溢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2年6月21日发布联合调查报告,认定:1.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是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2.康菲公司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油田总体开发方案,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对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溢油;3.康菲公司作为该油田的作业者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有效挽回渔民养殖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农业部、国家海洋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协调集中索赔方式,与油田作业者康菲公司协商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经过协调,农业部、国家海洋局先后于2012年1月25日、4月26日与康菲公司、中海油公司达成10亿元人民币的渔业损失赔偿补偿协议、16.83亿元人民币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协议,其中7.315亿元人民币用于赔偿补偿河北省乐亭县至辽宁省绥中县连续岸段受污染“四县三区”(包括乐亭县、昌黎县、抚宁县、绥中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渔民养殖损失。之后,农业部将该7.315亿元人民币分配至河北、辽宁两省,由该两省自行确定各省标准后将赔偿金分配到养殖户手中。截至2012年底,绝大多数受损渔民(约4500余户渔民)均接受了行政协调并获得赔偿。

栾树海等21名养殖户没有参与行政协调赔偿补偿,于2011年12月7日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康菲公司、中海油公司,请求该两公司连带赔偿养殖损失。天津海事法院经逐一核实栾树海等21人身份后,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

法官说法

本案中,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有权许可养殖者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2000年前后,栾树海等21名原告合法承包养殖海域,并已经开始实际养殖海参,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发放溢油事故赔偿补偿款,栾树海等21名原告均在补偿赔偿范围内,可以认定当地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均实际许可栾树海等21名原告的养殖生产。

据此,应视为栾树海等21名原告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对因污染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享有合法的索赔权利。


对于栾树海等21名原告遭受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经过质证、认证,栾树海等21名原告对于养殖损失程度的证据没有达到充分、确定的程度,因此不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鉴于审理过程中对栾树海等21名原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污染程度及损失数额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决定参照当地政府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所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酌定栾树海等21名原告的损失数额。

深度调查

2011年年底立案,2015年10月底最终宣判,为何此次案件历时如此之久?

此次案件立案是11年年底。

被告美国康菲公司子公司在利比里亚注册,但是其高级管理人员皆是美国籍,需要办理委托公证认证手续。而被告方之前提交的手续系美国办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需要重新去利比里亚办理手续。但由于利比里亚局势动荡,手续办理较为困难,造成了被告方直至2013年3月底才递交委托手续,提交答辩状。

之后,天津海事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与7月组织了两次证据交换。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分歧较大,尤其是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有养殖权的问题,21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各式各样,法院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去当地核实。

在此期间,原告不断变更诉讼请求,直至2014年9月才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至2014年10月9、10日才进行了开庭审理。

为何赔偿结果与原告诉求差距较大?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不是亲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来还原事实。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一份咨询报告。一鉴定单位主体没有鉴定资格,且该鉴定内容主要是对海参产量进行预估,缺乏认定损失程度的一些基础数据(如污染前后海参存活数量等),因此无法作为认定损失程度和具体金额的可信证据。

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都提交了赔偿补偿的协议和标准,而当地政府在污染发生后组织专家进行的评估所得的赔偿补偿标准,较为中立、可信,也更加专业。而绝大多数渔民按此标准接受赔偿,也能说明这个标准合理。因此,法院在污染已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就按照行政和解的赔偿补偿标准作为标准。

为何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万鉴定费用的请求?据法院了解,700余万鉴定费是原告与鉴定机构约定的数额,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如此巨大的数额。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鉴定费用是由提出鉴定一方自己承担,如若合理,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作为赔偿。而在本案中,原告方所选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且通过鉴定报告法院认定其主要对产量进行预估,实际工作量不大,缺乏收取如此高昂费用的依据。

综上,法院并未采纳原告此项诉求。